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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讀懂《有限合伙企業國有權益登記暫行規定》的隱含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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轉載自公眾號 產權大數據

2020年2月7日,國務院國資委印發《有限合伙企業國有權益登記暫行規定》(以下簡稱《暫行規定》),明確要求各中央企業和各地方國資委,要對有限合伙企業國有權益進行登記管理。

2020年2月28日,國務院國資委網站再次發布相關負責人就《暫行規定》答記者問的內容。雖然《暫行規定》全文只有簡短13條,《答記者問》也只有4個問題,但隱含的信息量很大,將對企業國有資產監管的制度體系產生較大影響。

首先,企業國有資產監管范圍向國有有限合伙企業拓展。近年來,隨著國有經濟布局優化、結構調整和供給側結構性改革的深入推進,國有企業越來越多地牽頭或參與設立私募股權基金,以此種方式進軍戰略性新興產業。我們知道,私募股權基金的組織形式主要有三種:公司制、有限合伙制和契約制,其中以前兩種方式居多,而有限合伙制越來越居于主流。

究其原因,不外乎以下幾點:

1

運作靈活性上,公司制基金按照公司章程運作,而有限合伙制基金依據有限合伙協議運作,具有更大的靈活性。

2

決策效率上,公司制的基金通常沿股東大會——董事會——經理人這一鏈條逐級授權,可能導致投資決策效率損失;有限合伙企業中普通合伙人有合伙制基金的投資決策權,在提高效率的同時,也可保證其專業管理優勢的發揮。

3

收益分配上,公司經理人主要獲得工資和獎金,有限合伙企業則可以通過20%左右的利潤分成,向普通合伙人提供足夠的激勵。

4

所得稅賦上,有限合伙企業不是企業所得稅的納稅主體,無須繳納企業所得稅,而是按照“先分后稅”的原則,各合伙人從合伙企業獲得利潤分配后,由各合伙人按照自身納稅規則分別繳納企業所得稅或個人所得稅。

總結來講就是,有限合伙這一組織形式,將合伙制企業用無限責任求得企業信用和運營效率的優點,與公司制企業用有限責任規避投資風險從而放大資本籌集能力的優點很好地結合起來,形成良好的激勵約束機制。也因為如此,隨著投資規模越來越大,加強這一領域企業國有資產監管是必然趨勢。

正如國務院國資委相關負責人《答記者問》時指出的:“現行以《國家出資企業產權登記管理暫行辦法》(國資委令第29號)為核心的國有產權登記管理制度,主要針對公司制企業和全民所有制企業的國有產權,尚未覆蓋有限合伙企業中的國有權益。在以管資本為主加強國有資產監管的大背景下,有必要將有限合伙企業中的國有權益納入常態化登記管理范圍,全面、準確、及時掌握相關國有權益規模和分布情況”。《答記者問》還同時指出:“《暫行規定》是針對有限合伙企業中國有權益進行登記管理的首個規范性文件,對當前探索公有制多種實現形式,深化發展混合所有制經濟,維護出資人合法權益,防止國有資產流失,完善以管資本為主的國有資產監管體制具有重要意義。” 

其次,有限合伙企業的特點決定了其與公司制企業股權監管存在差異。主要有兩點:

1

有限合伙制企業雖是一類市場主體,但不是法人,不直接對外承擔法律責任和民事責任,其出資人權益不形成股權,并且有限合伙協議約定中往往會有“同股不同權、同股不同利”的條款, 以及出資金額和財產份額比例的變動也較為頻繁。而現行國有產權是法人范疇的概念,其管理制度均是建立在公司制企業“同股同權”基礎上,因此有限合伙企業不可能按照國有企業產權管理規定去約束。

2

由于現行國有產權監管體系是建立在國有資產層層授權管理的法理基礎上,由《企業國有資產法》規范,主體客體的權力義務關系需要通過上級向下級授權明確。而有限合伙企業出資人權益的監管體系是建立在合伙協議或契約的委托管理基礎上的,由《合同法》和《合伙企業法》等相關法律規范,主體客體的權力義務關系是平等協商的。因此,兩者適用的法律不同也決定了出資人對有限合伙制和公司制兩種組織形式的企業監管方式有所不同。


再次,有望推動有限合伙企業財產份額和所持企業股權進場交易。2016年6月,國務院國資委和財政部出臺《企業國有資產交易監督管理辦法》(以下簡稱32號令),對國有及國有控股企業、國有實際控制企業進行企業產權轉讓、企業增資、企業資產轉讓等國有資產交易行為作出明確規范,要求企業國有資產交易應當遵守國家法律法規和政策規定,遵循等價有償和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在依法設立的產權交易機構中公開進行。

但在實踐中,32號令的適用曾產生過一些疑問,即:國有及國有控股企業、國有實際控制企業是否包括國有出資的合伙企業?國有及國有控股企業、國有實際控制企業對外轉讓其在有限合伙企業中的合伙份額是否需要進場交易?國有背景的合伙企業轉讓其所投資的企業股權是否需要進場交易?

看32號令的字面表述,國有及國有控股企業、國有實際控制企業應當包括合伙企業。但在實際操作中,有限合伙企業財產份額和所持企業股權的退出,受到宏觀經濟形勢、基金投資業績、資金投資周期、資金回報要求等諸多因素影響。除了IPO,其退出方式還包括合伙協議中約定的方式,包括協議轉讓、回購、清算等等,所以其退出方式不能一概而論,不能像企業國有產權轉讓、企業增資和重大資產轉讓那樣強制要求進入產權市場公開交易。

最近一兩年,國務院國資委通過答復公眾留言的方式對這一問題進行了說明:

一次是2018年12月29日對公眾留言問題“根據32號令第4條國有及國有控股企業、國有實際控制企業的分類界定,如何認定合伙企業第一大股東”所做的回復:32號令第4條是針對公司制企業中的國有及國有控股、國有實際控制等情形進行分類,合伙企業中合伙人的權益和義務應以合伙協議中的約定為依據。

另一次是2019年5月27日對公眾留言問題“國有企業轉讓有限合伙企業財產份額是否適用32號文”所作的回復:32號令適用范圍是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設立的公司制企業,國有企業轉讓有限合伙企業份額的監督管理另行規定。據此可以明確,有限合伙企業不屬于32號令規定的企業范疇。

雖然政策上,國有有限合伙企業財產份額和所持企業股權的退出不需要進場交易,但考慮到其國有身份,仍要考慮這一類國有資產的退出規范性和保值增值問題。

在這一方面,一些地方政府部門曾做過嘗試。

比如2017年2月,上海市經信委、上海市財政局聯合印發《上海產業轉型升級投資基金管理辦法》(以下簡稱《管理辦法》)。其中第19條規定:基金投資形成的股權或者基金份額,在受讓價格不低于原出資額情況下,基金可以按約定提前退出。第20條規定:政府投資基金形成的股權,投資時在投資協議及相關合同中載明退出條件和退出方式的,可以按照合同約定退出;投資時未約定退出條件和退出方式的,可以按規定進行資產評估后,以不低于評估值退出,或者以評估值為依據在產權交易市場公開掛牌轉讓退出。

這樣的規定既考慮到基金運作的特殊性,又兼顧了基金退出的定價公允問題,也就是說,根據有限合伙制基金的特點決定其是否需要進場,有合伙協議約定退出方式的按照協議約定退出,沒有約定退出方式且適合進場公開交易的要做到應進必進。

事實上,最近這些年,一些中央和地方國有企業一直在通過產權市場轉讓國有基金份額以及所持企業股權。

以筆者所在的北京產權交易所(以下簡稱北交所)為例,2017年至2019年,共發生39項該類資產交易,成交金額達到56.99億元。2018年3月,華僑城集團一家子企業通過北交所轉讓深圳市前海青松創業投資基金管理企業(有限合伙)6%基金份額,兩家意向受讓方以網絡競價方式展開競爭,最終成交價格3725萬元,較評估值溢價5.5%。

應該來講,通過產權市場公開掛牌尋找意向受讓方,實現了這部分國有資產的規范、高效交易,這也是企業國有資產監管的應有之義。

隨著有限合伙企業國有權益登記管理工作的落地實施,國資監管部門將更加及時、準確、全面掌握國有有限合伙企業的資產和投資狀況,將為接下來進一步加強這一領域的國資監管奠定基礎。中國產權市場也將在監管部門的指導下,積極配合監管思路,依托近年來的服務經驗,進一步完善交易制度規定,提升專業服務能力,更好地助力這一領域國有資產的優化配置和價格發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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